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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法制度是國家治理體系的重要組成,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加強地方人大司法監督,必須要履行法定職責、創新工作機制,切實推動司法制度和司法能力現代化。
一、地方人大司法監督的情況與問題
(一)工作的情況。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司法監督工作情況,一般是采取聽取審議工作報告、執法檢查、任免監督、專題詢問、重大事項報告等法定方式,并結合工作評議、滿意度測評等創新舉措。但客觀來看,司法監督仍是人大監督工作的薄弱環節,主要表現在:一是監督議題偏少,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司法監督項目每年在2件左右,遠遠少于對政府工作的監督,且監督范圍較為狹窄,主要集中于業務、案件和人員,對機制、程序、規范等方面的監督缺乏;二是監督深度不夠,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組織代表檢查、視察、調查、評議等活動時,往往難以解決人員分散、時間緊張、專業生疏等問題,大都淺嘗輒止,無法全面到位,對問題找不準、癥結析不深、建議提不實。三是監督效果有限,存在著彈性監督多、剛性監督少,程序性監督多、實質性監督少,即期監督多、跟蹤監督少,事后監督多、事中監督少等情況。同時,群眾參與度、知曉度不高,司法機關落實率、執行率尚有不足。
(二)存在的問題。認真分析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司法監督調研情況,產生上述問題的原因一般是“不愿監督、不敢監督、不善監督” 等等。 但再深層分析,除監督能力 之外,還有體系、機制、方法、措施等監督制度方面的一些問題癥結。如制度細化不到位,導致監督層次縮減,憲法規定缺乏細化安排,《監督法》未有效涵蓋地方人民代表大會,導致最高形式的人大監督容易被簡化為常委會監督,監督層次不斷縮減;如體系設計不緊密,導致監督合力不強,司法監督體系往往是由黨委、人大、檢察、審計、群眾等主體組成的松散多元系統,相互間沒有平臺機制的緊密聯結,力量分散、各自為戰、協調不夠的現象還比較突出,無法形成專業深度、整體格局、聚焦效應,對司法機關的工作、人員、預算監督與事前、事中、事后監督,難以實現全覆蓋、優效果;如認識評價不清晰,導致監督動能缺失,人大監督權的行使散見于相關法律法規,且內容規定過于籠統、程序實體不夠清晰,針對性、操作性不強。同時,目標管理機制尚未建立,難以形成責任落實、工作導向、績效評價、結果應用、目標提升的監督“ 循環過程”,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人大監督主觀動能的缺失。
二、地方人大司法監督的舉措和影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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